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市场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稳定房价,推进商品房买卖市场的良性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初始登记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销售过程跟踪监管制度。
香河县房产管理局是本县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主管机关。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有关的权属登记具体工作,由县房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实施。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香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下面简称“开发办”)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2、土地使用权证书(附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工程施工合同;
5、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
6、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7、建设项目总平面图;
8、预售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
9、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
10、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价格、投入预售的商品房明细清册、及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交委托合同复印件和销售代理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11、物业管理方案及绿化设计方案(包括绿化规划审批文件)。
第八条 开发办受理开发企业申请后,进行资料审核及现场勘察,对资料齐全且已完成规划定点图范围内拆迁许可证明确的拆迁任务的商品房项目,在香河房地产网上公示5日后,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变相销售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定金或预付款。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诚实守信的中介机构,并与该中介机构签订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商品房承购人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应严格按照《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进行广告宣传。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时,应明码标价,维护购房者对商品房面积和房价计算的知情权,严格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应在售楼处将有关房屋建筑资料进行公示,供购房者查阅,公示的资料包括:“五证三书”(“五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小区总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明细表。
(二)应在售楼处将销售基价、楼层、区位、朝向、商品房总价计算公式等进行公示。实行一房一价销售的,还应公示可售房源价格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选择性条款和补充条款,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对购房人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以双方签订日期为准,15日内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及时到县房产管理局开发办进行合同登记备案,并加盖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印章,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出售。
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与购房人应共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上签名(盖章)。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购房人与开发企业签订认购协议10日内,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五条 在申请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前,预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除合同主体以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持原合同文本、登记备案证明、合同变更申请表及其它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县房产管理局开发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已办理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对确系直系亲属间更名或同户籍成员之间增减或更名的,经合同双方同意,须提供户口簿、结婚证或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县房产管理局开发办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在申请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县房产管理局开发办办理注销备案合同的手续。
第十八条 凡已公布可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应主动接受监管,加强诚信自律。不遵守本细则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县房管局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细则第四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开发办将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二)未按规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或以预约、预定等方式变向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或利用广告制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严肃查处。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在售楼处公示相关证明材料的,将责令停止预售,限期整改。并予以在新闻媒体、售楼地点、楼盘现场、县房地产交易市场曝光公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认真履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相应商品房将不予办理确权。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细则施行前已按规定签属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商品房确权手续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7月30日前报房管局开发办。